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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福建省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4-28     作者:     点击:

关于开展福建省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闽教语〔2005〕3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语委,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见》(教语用〔2004〕4号,见附件1)精神,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整体水平,推动学校在全社会更好地发挥基础作用和积极影响,省教育厅、省语委决定开展福建省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以下简称“示范校”)创建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义

1、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语言文字应用规范化,是保证社会高效运转和提高社会信息化水平的必要条件,符合我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目标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就是要进一步提升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整体水平,推动学校在全社会更好地发挥基础作用和积极影响。

2、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教育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对学生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使学生具备良好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是造就数以亿计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需要。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对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青少年人文素养具有重要意义。

3、近年来,我省各级各类学校逐渐加大工作力度,把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纳入培养目标,纳入管理常规,纳入基本功训练,渗透到德智体美和社会实践等各项教育教学活动中,积累了一定经验,涌现出一批语言文字工作成绩突出的学校。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有利于鼓励先进,推广经验,带动更多的学校共同推进和提高,以确保“2010年以前在全省范围内普通话初步普及、社会用字基本规范”的目标如期实现。

二、示范校创建活动的基本目标

示范校创建活动的基本目标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含成人教育学校和民办学校)全面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教育教学的基本用语用字,城镇学校普遍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的基础上,用5年时间,建设一批省级示范校和市级示范校。通过示范校创建活动,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在教育系统广为知晓,各级各类学校形成与教育教学融为一体的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广大师生员工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普遍增强,学生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普遍提高。

三、示范校的产生

1、示范校分为国家级示范校、省级示范校和市级示范校。国家级示范校在省级示范校中产生,省级示范校在市级示范校中产生。

2、省级和市级示范校每2-3年评定一次;国家级示范校的申报周期,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3、示范校的评定遵循“依申报评定”的原则进行。市级示范校由各基层学校(包括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校外教育机构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等)向各设区市教育局、语委提出申报。省级示范校由各设区市教育局、语委在市级示范校中选拔后向省教育厅、省语委提出申报;未开展市级示范校评定的设区市,不得申报省级示范校。市属高校、中职学校参加所在地的市级示范校申报和评选;省部属高校直接由省教育厅、省语委组织专家组对提出申报的学校进行评审考查后认定。

4、市级和省级示范校的评审认定,依据《福建省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标准及实施细则》(附件2)进行,市级示范校的得分率应在80%以上,省级示范校的得分率应在90%以上。

省级和市级示范校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评审评定,并颁发证书和认证铜牌。国家级示范校的评定标准、方法,选拔、申报程序,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另文通知。

5、第一批市级示范校的申报和评定2005年启动,第一批省级示范校的申报时间为2006年6月,第一批省级示范校申报名额和评定时间,另文通知。

四、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推动示范校创建活动健康发展。各设区市教育局、语委要将这项工作列入工作规划和议事日程,把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抓手,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做到语言文字工作有机构、有目标、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有奖罚,积极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同时,各级各类学校要将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纳入培养目标和常规管理之中;各设区市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此要求列入督导指标,作为一项常规工作加强对学校的督促检查。要加大宣传力度,动员所有学校积极参加示范校创建活动。要大力宣传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义和示范校先进经验。示范校创建活动要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命名的示范校应是公认的先进典型。命名后明显退步的,将撤销其示范校称号。

附件:1.《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见》(教语用〔2004〕4号)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福建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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